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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4-11-10 17:50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将第三条中的“中方从业人员”修改为“内地户籍从业人员”、“我省”修改为“本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六条。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将第二项、第三项合并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将该项中的“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修改为“所在市、县、自治县”。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款修改为:“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无法转移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发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删去第二款。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 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视为具有参保记录,可以按照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从业人员灵活就业期间不得跨季度补缴。”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修改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

第四项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 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M为视同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在退休当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保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指数总和为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基数总和除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企业后,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五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参保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修改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第三款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删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同时存续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不符合《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在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不得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计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离退休人员补办认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正常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区认证、入户认证、手机APP认证、互联网认证等多种形式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跨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条文中的“按”统一修改为“按照”,条文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条文中的“实施细则”统一修改为“细则”。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颁布 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2014年1月22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2月 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内地户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本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二)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八条 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自治县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照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者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缓缴或者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从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就业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无法转移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者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发放。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企业女职工按照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者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8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财务会计凭证等材料或者法律文书。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从业人员视为具有参保记录,可以按照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从业人员灵活就业期间不得跨季度补缴。

第二十七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1

132

41

230

52

185

62

125

42

226

53

180

63

117

43

223

54

175

64

109

44

220

55

170

65

101

45

216

56

164

66

93

46

212

57

158

67

84

47

208

58

152

68

75

48

204

59

145

69

65

49

199

60

139

70

56

50

195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M为视同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在退休当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保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指数总和为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基数总和除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企业后,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

第二十九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照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按照《条例》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照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参保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足。

同时存续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不符合《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在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不得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计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离退休人员补办认证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正常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区认证、入户认证、手机APP认证、互联网认证等多种形式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跨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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