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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日期:2024-12-07     作者:b1255120    caijiyuan   评论:0    移动:http://nhjcxspj.xhstdz.com/mobile/news/10476.html
核心提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和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和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公司)是360安全卫士的经营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网(www.baidu.com)的经营者。公证书表明:2012年2月和3月,360安全卫士在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上有选择地插入了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作为警告标识,以警示用户该搜索结果对应的网站存在风险。360安全卫士不仅在搜索结果页面进行了插标,还逐步引导网络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对其浏览器产品进行推广。2012年3月和4月,奇虎公司在其网址导航网站(hao.360.cn)网页上嵌入百度搜索框,通过修改百度网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靠前位置的、甚至与用户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一审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360安全卫士在搜索结果页面插标的行为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奇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述原则简称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奇虎公司并未证明360安全卫士对搜索结果网页进行插标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

近年来,互联网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频发生,很多纠纷都是因为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之间的相互干扰而产生。在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判的同时,如何通过判决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秩序,维护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是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要任务。本案二审判决强调,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采取干扰措施,也应当确保干扰的必要性。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竞争中应当遵守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对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秩序进行了有创新的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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